无锡隔热条PA66生产设备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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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锡隔热条PA66生产设备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市监处罚〔2021〕5667号

当事人:南宁市那哈山泉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3102056937

住所: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昆仑村农屋坡1号

法定代表人:邓胜

我局于2021年4月30日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G21-T00809),该报告载明:受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2021年4月12日在当事人成品库抽样的由当事人生产的2021/04/11批次“百琢山泉®”包装饮用水(净含量:18L)进行了监督检验,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5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G21-T00809),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5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昆仑村农屋坡1号的生产基地的后山泉眼抽取山泉水,经过滤净化、消毒等工艺流程处理后,灌装成“百琢山泉®”包装饮用水(净含量:18L)。其中,生产2021/04/11批次的“百琢山泉®”包装饮用水(净含量:18L)共495桶,有15桶灌装不合格,480桶灌装合格。480桶中有6桶用于自检,有4桶工人自用,剩下的470桶存放至位于广西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30-20号的分销仓库,之后全部从分销仓库通过批发、零售方式出售。其中:①批发给客户“屯里市场旁水店”40桶,销售金额共120元;②批发给客户“屯里红星小学旁水店”45桶,销售金额共150元;③批发给客户“南宁市五象大道汉军五象一号3栋地下室”30桶,销售金额共150元;④批发给客户“科德路大岭村三东坡四组92号”78桶,销售金额共234元;⑤批发给客户“长岗四里中燃百江(八佳超市斜对面)”30桶,销售金额共105元;⑥批发给客户“小鸡村地磅进入100米”70桶,销售金额共210元;⑦销售给客户“六塘晒场”100桶,销售金额共1000元;⑧监督抽检7桶,销售金额共84元(12元/桶);⑨另外还有70桶是零售给终端用水户,其中有23桶的零售价格为12元/桶,销售金额共276元,有47桶的零售价格为10元/桶,销售金额共470元。上述所有销售金额合计2799元,产品生产成本为3.703元/桶,货值金额共计2836.03元(470桶的销售金额2799元+成本价格3.703元/桶×自检6桶+成本价格3.703元/桶×工人自用4桶),违法所得1058.59元(销售金额2799元-3.703元/桶×470桶)。

当事人生产的经监督抽检不合格的2021/04/11批次“百琢山泉®”包装饮用水(净含量:18L)使用的生产线与生产其它批次包装饮用水的生产线为同一生产线。当事人在2021年5月7日接到检验报告(№:G21-T00809)后,当日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及发出了《召回通告》,召回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包装饮用水产品共8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将召回情况报告我局和对召回产品进行了无害化销毁处理。

综上,当事人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百琢山泉®”包装饮用水,货值金额2836.03元,违法所得1058.59元。

上述事实无锡隔热条PA66生产设备,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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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1份、《取水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1023-G21-T00809)及《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GC21450000620230250)》、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G21-T00809),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南宁市那哈山泉水有限公司★灌装工序记录表(关键工序)》复印件、《南宁市那哈山泉水有限公司灯检工序记录》复印件、《南宁市那哈山泉水有限公司成品入库记录表》复印件、《南宁市那哈山泉水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微生物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生产过程检验记录》复印件、《南宁市那哈山泉水有限公司车间清洁消毒记录》复印件、检验员的《检验员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健康证明》复印件、南宁市那哈山泉水有限公司车间平面图复印件、《百琢山泉包装饮用水生产成本》,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及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情况说明》1页、送水本复印件及《送(销)货单》共19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电话:0316--3233399

5、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份共7页、对法定代表人制作的《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份共10页、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11页,证明了当事人的详细违法事实和涉案商品的品名和规格等基本信息、生产批次、销售价格、销售日期和数量等事实以及当事人的生产经营管理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自查报告》1份,隔热条PA66证实当事人主动分析问题和整改落实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告》1份及张贴通告的照片1张、《召回报告》1份、召回的不合格产品照片1张、《不合格处理报告》1份和销毁不合格产品的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召回和销毁处理涉案产品的情况。

我局于2021年7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市监处听告〔2021〕1039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生产的2021/04/11批次“百琢山泉®”包装饮用水(净含量:18L),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2836.03元,违法所得1058.59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实施召回,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可以依法给予从轻的行政处罚。同时,由于当事人生产该批次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较小(三千元以下),不合格产品与生产其他批次或品种产品的生产线为同一生产线,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7、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的从轻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处以“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金额幅度内的罚款。由于无法区分用于生产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和其他批次产品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当事人的生产工具、设备不予没收。

当事人生产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百琢山泉®”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零伍拾捌元伍角玖分(¥1058.59元);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万壹仟零伍拾捌元伍角玖分(¥51058.59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宁市金湖北路65号)开具缴款书,凭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没款后,拿银行缴款回单到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取收据。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财务留存,一份办案机构留存。